根据《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牙膏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境内责任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一)申请牙膏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牙膏许可证件; (二)未经许可从事牙膏生产活动,或者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三)在牙膏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四)更改牙膏使用期限;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监测、报告牙膏不良反应; (七)拒不实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召回、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的决定; (八)境内责任人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或者境外牙膏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