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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注册备案法规问答

问:2022年1月1日起申请首次备案的产品是否应及时填报产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答: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的公告》(第50号)要求:“自2022年1月1日起,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的,应当依据《规范》的要求对化妆品的功效宣称进行评价,并在国家药监局指定的专门网站上传产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相应罚则。


问: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应于什么时间节点前进行上传?

答: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的公告》(第50号)的要求,自2022年1月1日起,化妆品备案人申请普通化妆品备案,应当依据《规范》的要求对化妆品的功效宣称进行评价,并在国家药监局指定的专门网站上传产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2021年5月1日前已完成备案的化妆品,备案人应当于2023年5月1日前,对化妆品的功效宣称进行评价,并上传产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完成备案的化妆品,备案人应当于2022年5月1日前,对化妆品的功效宣称进行评价,并上传产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问:产品功效依据是否允许企业依据行业标准或者团体标准或企业标准?

答:《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第十五条规定:除有特殊规定的情形外,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试验应当优先选择下列(1)(2)项试验方法,(1)(2)项未作规定的,可以任意选择下列(3)(4)项试验方法: 我国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方法; 我国其他相关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载明的方法 国外相关法规或技术标准规定的方法; 国内外权威组织、技术机构以及行业协会技术指南发布的方法、专业学术杂志、期刊公开发表的方法或自行拟定建立的方法,在开展功效评价前,评价机构应当完成必要的试验方法转移、确认或验证,以确保评价工作的科学性、可靠性。


问:宣称不规范的常见情形?

答:(1)非BB霜、CC霜等遮盖类化妆品,宣称“改善肤色不均”。 (2)产品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 (3)产品宣称获得进口专利。 (4)产品宣称“不含常用化学防腐剂”“不伤手”,贬低竞品。 (5)产品宣称“深层修护细胞”。 (6)产品名称“复活草”,成分中是“卷柏提取物”,但在标签中未注解“复活草是卷柏提取物”。


问:产品涉嫌存在违规宣称问题?

答:(1)宣称治疗功效。如:宣称“杀菌”“治脚气”等功效; (2)产品名称或宣称中使用医疗术语。如宣称:药缘、活络、奇脉、预防、medical(医学的)、《本草纲目》、中药、壮药、大囬医、八诊、患处、护理受损肌肤,解决头痒困扰、暗疮、痤疮、脱屑、外包装含有外用药标识、background(医学背景)红十字、英文名称anti-sensitive cream(抗敏感霜)、商标名立信医,做皮肤科医生认可的护肤品、芳疗师、名痘院长(DR.ACNE)、中医师、微雕、“含双黄连”、“眼压”、“暗疮”、“蚊虫叮咬”、“患处”、“结结通”;“冷敷贴”面膜。


问:美白祛斑、防脱功效试验报告的几个时间节点?

答:(1)2022年1月1日起,新申请注册的美白祛斑、防脱化妆品应当提交人体功效试验报告; (2)2021年5月1日起,申请注册并取得注册证的特殊化妆品,应当在2022年8月1日前,补充提交人体功效试验报告; (3)其他已取得注册证的特殊化妆品,应当在2023年5月1日前补充人体功效试验报告。


问:当前历史备案产品完成信息补录后首次变更功效宣称,是否只需上传新包装图片?

答:历史备案产品完成信息补录后,首次进行包装或功效等备案资料变更属于新的备案活动,原备案资料不完整的,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等规定补充安全评估、功效评价、检验报告、原料安全信息等资料。


问:产品已经办理了防晒的特证,或者祛斑的特证,但产品名称和标签宣称中也有用到美白相关的字词,这样还能正常销售吗?是否合规?

答:新政策要求美白产品纳入祛斑类的特殊化妆品管理,若产品已经具有祛斑的特证,则可以按照特殊化妆品的要求宣传美白作用。


问:如何看待功效宣称归类标准不统一,不同区域、不同城市存在“双标”的现象?(违禁词)

答:这是因为不同审核人员对于审核的尺度把握不一,法规未明确的可能就会出现“双标”现象。相关监管部门已计划通过建立动态禁用词库的方式,来解决当前监管标准不一的问题,比如广州地区在审核时,如果认为某词汇不能用,可以提交动态禁用词库,由全国各地监管部门投票,如果一致认为不能用,就纳入禁用词库。


问:我司欲进口一批蜜蜡产品,申报脱毛类化妆品,标签中可以宣称“摆脱脸部细小毛发带来的烦恼”,“面部脱毛”吗?

答:该产品和脱毛类化妆品定义不符合,超出了脱毛类化妆品范畴。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框架下的检验要求,脱毛类产品需要开展汞、铅、砷、镉等理化检验项目,毒理学试验仅需开展皮肤变态反应试验,物理脱毛类产品需要进行微生物检验。 上述检测无法保证产品应用于“眉毛周围、唇周下巴、面颊”等部位的安全性。需要说明的是,《条例》及其配套文件《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中,将脱毛类化妆品列为普通化妆品;在《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的“功效宣称分类目录中”,“脱毛”类功效宣称的释义和说明将“脱毛”解释为“用于减少或除去体毛”;在“化妆品作用部位分类目录”中,作用部位体毛“不包括头面部毛发”。 因此在《条例》框架下,脱体毛类产品实行备案制,脱面部毛发产品按照宣称新功效的特殊化妆品来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