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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关于明确“嫁接睫毛日本卸妆膏”是否属于化妆品范畴的复函》(药监妆函〔2020〕 3号),粘合假睫毛的胶水,虽然施用于人体睫毛与嫁接睫毛粘连处,但其作用目的为粘连作用,不属于化妆品范畴。同理,以粘合人造指甲、固体装饰物为目的的美甲用品不属于化妆品。
答:据了解,纹绣是一种微创伤性皮肤着色,由专业人员操作,将色素用针扎方式植入皮肤组织,从而在皮肤上形成半永久的美化效果。符合以上描述的,其施用部位不是人体(皮肤)表面,使用方法不是涂擦、喷洒或者类似方法,可判定不属于化妆品。若有其他用途的色乳产品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时,应详细描述使用方法,避免误导消费者使用。
答:根据《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牙膏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牙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牙膏监督管理工作。
答:《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牙膏实行备案管理,牙膏备案人对牙膏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第六条规定,牙膏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牙膏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规定,牙膏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答:根据《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使用于牙膏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为牙膏新原料。牙膏新原料应当遵守化妆品新原料管理的有关规定注册或备案。第九条规定,牙膏备案人应当选择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原料用于牙膏生产,对其使用的牙膏原料安全性负责。牙膏备案人进行备案时,应当通过备案信息服务平台明确原料来源和原料安全相关信息。
答:《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宣称适用于儿童的牙膏产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等关于儿童牙膏的规定,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在产品标签上进行标注。 《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儿童化妆品应当在销售包装展示面标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儿童化妆品标志。非儿童化妆品不得标注儿童化妆品标志。儿童化妆品应当以“注意”或者“警告”作为引导语,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应当在成人监护下使用”等警示用语。第十三条规定,儿童化妆品标签不得标注“食品级”“可食用”等词语或者食品有关图案。
答:根据《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境外牙膏备案人应当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境内责任人办理备案,协助开展牙膏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并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答:根据《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牙膏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境内责任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一)申请牙膏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牙膏许可证件; (二)未经许可从事牙膏生产活动,或者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三)在牙膏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四)更改牙膏使用期限;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监测、报告牙膏不良反应; (七)拒不实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召回、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的决定; (八)境内责任人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或者境外牙膏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答:《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牙膏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的规定。
答:喷雾型防晒化妆品使用方式独特,应首先考虑吸入和刺激眼周的风险。在2021年1月统计的239件处于有效期内、产品名称中含“喷雾”的防晒类化妆品中,对公示的产品技术要求中的“使用方法”内容统计发现,标注有“先喷于手掌”“勿直接喷于面部”,或提示“避免吸入”“喷出时不要吸气”的共166件,占全部产品的69.46%。由此可见,大部分企业已主动通过标签标识方式对消费者进行使用指导和安全提示。 此外,由于推进剂的使用,喷雾型防晒化妆品还应特别关注防火防爆问题。《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规定了应当以“注意”或“警告”作为引导语,在销售包装的可视面标注安全警示用语的几种情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规定其他应当标注安全警示用语、注意事项的等。国家标准GB 30000.4—2013《化学品分类和标签规范 第4部分:气溶胶》对不同情形气溶胶的判定以及相应的标签要求进行了规定,其中包括图形符号和警示内容等;BB/T 0005—2010《气雾剂产品的标示、分类及术语》分别列出“一般内容标示”“特性内容标示”,可作为技术参考。